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聲-702-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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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顥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顥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罪、妨害自 由罪、遺棄罪、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被告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羈押係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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