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聲-706-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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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與另案即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肇事逃逸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與上開另案所處之罪定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 妨害自由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8日 107年6月間某日、 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偵字第26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2月11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確定 日期 108年3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99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6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