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聲-7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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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逢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 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逢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逢宇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 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罪)、1年2月(5罪)、1年1月(17罪)、1年8月(2罪)、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09/01至111/09/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判決日期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6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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