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72-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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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昱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昱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昱綸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聲請意旨贅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刪除)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昱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朱昱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7日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8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3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