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聲-72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13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張家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既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11/18~108/11/19、108/11/25 111/05/21(聲請書誤載為111/05/22下午6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3359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24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128號 113年度簡字 第2128號 判決 日期 111/05/17 113/11/26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3608號 113年度簡字 第21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24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註 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76號 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7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