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聲-73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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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廷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廷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廷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郭廷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 日期 112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8日 112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0、189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2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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