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聲-735-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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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735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高志明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7日 111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4、25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3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