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聲-739-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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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78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30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5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78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30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5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49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 第5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 第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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