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聲-749-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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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鴻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114年度執緝字第35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鴻正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廖鴻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於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勾選表明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無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廖鴻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