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聲-760-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信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信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信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6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年10月(即上開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4月【附表編號1】+6月【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9月8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770號 113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2月31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