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聲-766-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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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育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離婚獨自 扶養未滿10歲子女3名,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已認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所述自114年1月7日起即開始從事收取款項的車手工作,短期間內重複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犯,而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行審理程序,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後,認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10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預防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