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4-聲-7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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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6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浩為已坦承本案犯罪,明確交代案發 經過,被告在國內與家人有固定住居所,需照顧家人,被告未曾辦過護照或準備出國,國外亦無親友、財產支應,客觀上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無逃亡之羈押要件。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局或法院報到等手段,已足防止被告逃亡,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對重罪逃亡符合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多,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 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在被告將來須受長期監禁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目前訴訟進程觀之,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無逃亡之虞,然被告前有遭通緝(協尋)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並不可採。  ㈢此外,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本 院合議庭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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