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聲-776-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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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瑋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瑋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2或13日至111年8月19日 111年3月初至111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09日 113年0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3日 113年0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