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聲-77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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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佩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緝字第36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佩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佩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從輕量刑,對本院函詢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洪佩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803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288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807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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