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聲-79-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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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明達 汪承佑 被 告 洪麒麟 魏橙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30、509、46262、53988、58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達、汪承佑、洪麒麟、魏橙晞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鍾明達、汪承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鍾明達、汪承佑、洪麒麟、魏橙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4人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4人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4人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知被告4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4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鍾明達、汪承佑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 據前述理由,認被告鍾明達、汪承佑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鍾明達、汪承佑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鍾明達、汪承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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