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聲-801-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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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WONG WAI KIT (中文姓名:王偉杰,香港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杰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偉杰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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