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聲-807-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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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瑾晨 具 保 人 朱靖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靖凱因受刑人王瑾晨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瑾晨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朱靖凱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4日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並各由具保人之同居人簽收,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簡介繩113執15072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地0000000000號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㈢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4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固於113年11月24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並由同居人受領文書,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悉具保人入監服刑,再另對具保人服刑之監所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於114年2月26日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並由具保人本人簽收,而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惟具保人既已於112年7月13日因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上開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公文書,雖經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既已入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