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聲-820-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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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煜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煜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煜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自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