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聲-822-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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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弘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弘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弘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相近、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等情,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822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雖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21小時,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曾弘裕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4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59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已履行21小時)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