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聲-83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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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645 號、114 年 度執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罰金1 萬2000元,與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罰金3 萬元)。參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7、68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  李聖文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9 月19日 112 年9 月1 日 111 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7202 號等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7202 號等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929 號 113 年度易字第929 號 113 年度簡字第337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4 月30日 113 年4 月30日 113 年5 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929 號 113 年度易字第929 號 113 年度簡字第337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5 月28日 113 年5 月28日 113 年6 月1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7735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7735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9016號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 萬2000元 編號     4     5     6 罪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 年1 月5 日 111 年8 月10日 111 年7 月2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385號等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385號等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3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8 月26日 113 年8 月26日 113 年8 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9 月24日 113 年9 月24日 113 年9 月24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6053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6053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6053 號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 萬2000元 編號     7     8     9 罪名 侵占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 年6 月4 日 112 年12月14日 113 年1 月1 日(聲請書誤載為112 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385號等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0577 號等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0577 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113 年度易字第2535號 113 年度易字第2535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8 月26日 113 年12月10日 113 年1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113 年度易字第2535號 113 年度易字第253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9 月24日 114 年1 月14日 114 年1 月14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6053 號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863號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863號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 萬2000元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3 年1 月1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0577 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2535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1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253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 年1 月14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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