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聲-843-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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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宗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4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宗慶為陳報假釋,而當初 之和解筆錄已遺失,爰聲請提供上開和解筆錄等語。 二、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5 項分別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內容。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判決在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審理,並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駁回上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又聲請人於上述判決確定後,係以陳報假釋為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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