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聲-84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檢介壬113 執聲他5779字第1139160426號函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家豪前因詐欺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多次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延宕迄今尚未獲准裁定。其他同案被告,亦有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及接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公文,僅受刑人接獲靜待裁定之通知之函文。此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及聲請假釋甚巨,對於檢察官一再延宕聲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惟受刑人向檢察官為聲請後,經檢察官函覆以:受刑人就所犯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事,如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將依法辦理,請靜候通知,請查照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4份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77號案卷核閱屬實,難認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