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聲-852-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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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嘉明 具 保 人 宋宜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再 字第2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宜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宋宜婷因受刑人宋嘉明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具保,並由具保人 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10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所附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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