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聲-85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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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被 告 許勝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勝閎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 偵查至本院移審時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供述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相符,本案共同被告皆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完畢,其餘原本在押之被告,亦經本院訊問完畢,故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必要及可能,且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僅為受支配之角色,更無勾串上層共犯之可能;況且,共同被告許季輔參與本案之犯罪程度較被告為深,惟其經另案羈押釋放後,亦不見承辦檢察官有何拘提許季輔之偵查作為,堪認檢察官亦認許季輔已無羈押之必要。故若僅因共犯即暱稱「泛亞國際」、「蕥曖、曖蕥」尚未到案,即繼續羈押被告,似有輕重失衡之虞;㈡本案相關證據皆已扣案,被告無滅證之可能;㈢被告與父母同住,且目前仍就學中,母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需要被告照護,被告與家庭連結緊密,絕無逃亡之動機與意圖;㈣被告已與本案犯罪組織完全切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悔悟態度明確,無再犯之動機。長期羈押對案情進展無實質幫助,且有其他替代措施,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許勝閎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而渠等均藉由網路聯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即被告陳詠霖之重要輔助者地位,參與程度甚深,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本案尚有其他更上層之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工細節亦 有待釐清,又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外務群」群組對話記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雅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得知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見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卷卷二第157頁),由此可見,縱然被告或同案告之手機業已扣案,以現今科技發達,仍無法防免其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為脫免、減輕罪責或迴護共犯之舉,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再者,被告在同案被告許季輔遭羈押後,非但未懸崖勒馬, 脫離詐欺集團,反而接替許季輔之工作,成為共同被告陳詠霖之重要輔助者,迄至為警查獲,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中,被告參與部分亦多達11人(次數多達21次),何來涉案程度較輕及已與犯罪組織完全切割之情?被告一再以許季輔未遭羈押,而認其亦不應遭羈押,顯然未正視自己所為非是。而同案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必要而遭羈押,與被告本身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必要,要屬二事,尚難以同案被告未遭法院羈押,即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必要,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⒊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父母同住,生活圈相對單純,且已與詐 欺集團切割,未有任何聯繫,而無再犯之虞,惟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均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有家庭羈絆,仍於為警查獲,甚或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後,重操舊業,繼續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不勝枚舉,況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及犯罪歷程縝密,可知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分工細緻,況以渠等係利用網際網路聯繫操作之模式,在無庸與詐欺犯罪組織更上游成員見面之情況下,即可依上手下達之指示為取款轉交之舉,是以此犯罪組織之規模及運作方式,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⒋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 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而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母親同住,且仍在就學等情,而謂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惟本案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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