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聲-866-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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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45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思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思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鄭思元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然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拘役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鄭思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5日(5罪)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28日、 113年8月3日、 113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9日 114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