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聲-86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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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01號、114年度執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世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5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編號1至2案件之有期徒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與編號3之罪名、罪質不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本件僅有3罪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2之刑業已定應執行刑,依上述外部性界限之限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世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10.02~111.10.03 111.10.02~111.10.03 113.06.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度金上訴字第3128號 112度金上訴字第312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5.30 113.09.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度金上訴字第3128號 112度金上訴字第312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3 113.07.03 113.10.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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