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聲-87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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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驍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驍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驍龍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驍龍因偽造有價證券、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33頁)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各自 獨立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不同,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9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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