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聲-892-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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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詠霖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詠霖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無勾串同案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難以想見被告有何至今時今日,始勾串共犯之動機或客觀可能性;又被告因詐欺案遭查辦且羈押情況恐早為人知悉,衡情應不會有任何第三人甘冒自己遭查緝之風險再接觸被告,共同另外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實無可能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此外,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願指認首謀,被告有固定住所,且需照顧母親、外祖母,實無可能逃亡,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詠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供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有異,且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渠等均藉由網路聯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相關證據皆已扣案,故已無勾 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於指揮者地位,對於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手段及分工知之甚詳,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工細節亦有待釐清,又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外務群」群組對話記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雅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得知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見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卷卷二第157頁),由此可見,倘任被告釋外在外,縱然被告之手機業已扣案,以現今科技發達,仍無法防免其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為脫免、減輕罪責或迴護共犯之舉,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被告另稱其有固定住所,需照顧母親及外祖母,並已坦認全 部犯行,說明本案詐欺分工、運作方式等節,均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為警查獲,甚或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後,仍重操舊業,繼續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不勝枚舉,況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及犯罪歷程縝密,可知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分工細緻,以被告立於該詐欺犯罪組織中指揮者之地位,及渠等係利用網際網路聯繫操作之模式,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 ⒊至被告於本案認罪、繳回犯罪所得、願與被害人和解、指認 首謀等情,均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且為其得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核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 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