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聲-893-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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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送達代收人 蔡俊賢 義務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21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寶元智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部副理,因工作而未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到庭,非刻意拒絕到庭,被告收受開庭通知後曾透過原委任律師致電法院請求更改庭期,但未出具請假狀,致法院未能獲知被告請求更改庭期之意,使法院誤認被告有逃亡之舉;且被告於發布通緝當日即歸案,足見被告願意配合後續審理程序,若被告有逃亡事實,何須自行前往法院投案,又被告尚需照顧4名未滿12歲之子女,絕無逃亡情形。被告並無逃亡,亦無逃亡之虞,原羈押裁定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顯屬率斷。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為刑事「抗告」狀,然觀其書狀內容及經本院核閱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案卷,可知被告係對該案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而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 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案件(即本案)予以審理,因被告於113年12月5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4年3月6日通緝到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多次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被告於偵 查中即經檢察官通緝2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4日併案通緝書、109年5月27日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偵13044卷第153-154頁,偵緝236卷第151-152頁)。嗣於本案審理中,多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有111年5月31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112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12年3月28日報到單、112年5月10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113年7月9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113年12月5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訴814卷第51、69、198、217、231、245頁,訴緝212卷第179、221、293、307頁),並經通緝4次,有本院112年1月17日、112年5月26日、113年9月20日、114年3月4日通緝書存卷可按(見訴814卷第185、279頁,訴緝212卷第269、373頁),且於112年9月29日、113年9月23日,分別經本院命以3萬元、10萬元具保後,經合法傳喚仍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有113年9月12日、114年1月21日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裁定附卷為憑(見訴緝212卷第257-258、355-356頁)。由上可見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藉詞拖延,屢經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嚴重影響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顯無意到庭接受審判,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前經兩度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足徵已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無從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提及因工作而未於113年12月5日到庭,核非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綜上訴訟歷程,可知僅係其卸責之詞;又其所提及之家庭狀況等節,經核尚與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