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聲-9-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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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7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羈押期間如因另案確定轉而入監執行,原羈押處分即令尚未經原羈押法院撤銷,實質上已處於中斷之狀態,於該中斷期間尚不生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至另案服刑屆滿或假釋,本案羈押處分仍得接續執行,惟羈押期間須接續原中斷前之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詹鎮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二級毒品既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三級毒品未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為警查緝時,以妨害公務方式逃逸,事後始經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惟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⑴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⑵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本院同意該署借提執行被告上述應執行之徒刑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31日中檢介高113執助3715字第1139163562號、中檢介高113執助3714字第1139163538號、中檢介高113執14453字第1139163566號函及本院114年1月13日中院平刑有113訴1750字第11400040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卷第91至95頁、第117頁)。是本院上開羈押已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而中斷,被告已非屬本院羈押中之人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