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4-聲-90-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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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亦呈 9號2樓(A室)、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具 保 人 劉冠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冠渝因受刑人魏亦呈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緝獲,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14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9月12日緝獲,且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第1585號、第1586號、第1587號、第1588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上載被告現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足見被告另案緝獲歸案後,已經陳明最新居住地址,且於本案尚未經檢察官對該址進行合法傳喚、拘提,於此情況下,得否僅因被告於另案歸案後並未遭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即認被告下落不明、逃逸無蹤而謂被告尚在逃匿中,確不無疑義;稽之被告目前並無案件經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考,自不得因受刑人曾一度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