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聲-902-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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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峻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峻賢(下稱被告)自偵查以來 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程序,犯後已知悔改,且已指認上手,並無再犯之可能性;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正當工作,父親曾經醫院發病危通知,需由被告照顧,本案並非重罪,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以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定期向地檢署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並准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其為警查獲本案前約已提領詐欺贜款15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虞,再考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損害,經權衡後認羈押被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1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依被告前揭供述,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經衡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損害後,認羈押被告應符合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於被告之客觀生活環境並未改善之前(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本即有正當工作,因其父生病花費大筆醫療費用,向他人借款,才為此次犯行),實難擔保被告具保之後即無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示之輕罪,其又無符合同條第2、3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