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聲-90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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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盧群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 29號)聲請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群岳被訴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9號審理在案,然因被告逃匿未到案而遭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及進行。惟自公訴人開始偵查,迄至本院發布通緝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是聲請本院諭知免訴判決,並為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固有明文。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至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3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244號起訴,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9號審理在案,嗣被告於審理中逃逸,經本院發佈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通緝書核閱屬實。查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刑法第83條之停止進行期間,尚未屆滿,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雖引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8號解釋之內容, 然查該號解釋係於63年5月10日作成,依當時之刑法第83條係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與本件被告所應適用94年2月2日所公布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已有所不同,法條之規定內容既已變更,自難引用針對不同法條內容所為解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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