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4-聲-94-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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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泓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02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B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C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D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A、B、C、D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13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024字第1139113765號函覆稱:「臺端所犯案件,凡符合數罪併罰者,均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再行拆組重新定刑一事,礙難照准,理由詳如本署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93455號,請查照。」等語,駁回其請求,亦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024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四、觀諸A、B、C案之裁定書及D案之歷審判決書,A案各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10年5月31日;B案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23日;C案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日期為111年10月11日;D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是受刑人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