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4-聲-96-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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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呂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張志新律師為被告呂彥廷之選任辯護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經本案之偵、審 程序,已深受教訓而無再實施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再參以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若命被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已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道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及扣案物之照片、被告手機內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照片擷圖、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內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成員分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又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本案並非其第一次擔任車手,除 本案外,其尚曾至新北市、臺北市等地收取詐欺款項,在113年11月初被苗栗警方查獲時,已知悉擔任車手係違法行為等語,參之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員警陸續向本院借詢被告,追查其涉犯之其他詐欺案件,有上開分局函及檢附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實非偶發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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