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訴緝-11-2025032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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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薗和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4 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陳惠珍(已由本院 另行判決)為姐妹關係,民國83年9月28日,被告乙○○○與陳惠珍未婚產下一女陳知里,嗣因陳惠珍無力撫養陳知里,乃由告訴人與其配偶陸卡斯˙范維克坦於87年12月31日,共同收養陳知里,並經本院於88年3月4日以88年度養聲字第22號裁定認可該收養。詎被告與陳惠珍竟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家庭之犯意聯絡,於88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由陳惠珍至臺中市○○00街000號B棟4樓告訴人住處,以外出遊玩為由將未滿16歲之陳知里帶出家門後,未經告訴人與陸卡斯˙范維克坦之同意,於同日晚間即搭乘EG204班機前往日本國至被告住處,使陳知里脫離告訴人與陸卡斯˙范維克坦之家庭監督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42條第1項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行為時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延長並修正為其追訴權因30年未起訴而消滅;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雖未再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然新增但書將發生死亡結果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是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2次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死亡結果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因30年未起訴而消滅,較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刑法242條第1項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 ,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4日,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收受刑事告訴狀開始偵查,並於88年8月31日起訴,於88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26號),嗣本院於89年1月18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偵查卷內刑事告訴狀所載之臺中地檢署收狀章、本院卷內本院88年9月13日收件戳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4711號起訴書、本院89年1月18日89年中院洋刑緝字第80號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至本院於89年1月18日發布通緝,共7月3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4日,自上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0年,加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5年),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7月3日,另扣除公訴人於88年8月31日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9月13日之該段期間為13日,故被告所犯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11月14日(88年4月24日+25年+7月3日-13日)即已完成,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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