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訴緝-21-2025032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鴻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建鴻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許,與黃衍皓(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王麓傑(通緝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遊園門市聊天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瑪莎」之成年人來電,稱陳武吉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喝酒鬧事、大聲咆嘯並丟擲物品,吳建鴻、黃衍皓與王麓傑即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旁空地,而吳建鴻、黃衍皓與王麓傑明知眾人如一同毆打陳武吉,因場面難以控制,極可能會波及上前阻擋之陳武吉之母蔡粧及停放在一旁之蔡粧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造成蔡粧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對於傷害蔡粧及毀損系爭機車部分僅有不確定故意),以揮拳、腳踹及持安全帽攻擊等方式毆打陳武吉,致陳武吉受有臉部左側擦傷、右眼紅腫、右手肘擦傷、雙腳膝蓋擦傷、右側肋骨挫傷等傷勢,上前阻擋之蔡粧則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腦震盪、多處頭部挫傷等傷勢,系爭機車亦遭撞倒,致該機車之剎車把手、後視鏡及車體邊條損壞。嗣經陳武吉、蔡粧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吉、蔡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衍皓、王麓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吉、蔡粧、證人蘇順龍、王艾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5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機車遭毀損照片4張、車損估價單、告訴人陳武吉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黃衍皓、王麓傑、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訴緝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似,均屬故意暴力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制止告訴人陳武吉喝酒鬧事,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告訴人蔡粧財產亦受損害,並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不該,惟本件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訴緝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