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訴緝-26-2025022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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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 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華與李國光為多年朋友,李國光知 王耀華有大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即夥同丁志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約定由王耀華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李國光、丁志明出面尋找買主並與買主議價及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並約定凡由李國光、丁志明介紹買主所購買每一粒(即1000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由王耀華交付5萬元予李國光、丁志明以為代價。丁志明為圖銷售安非他命,賺取酬金,乃主動請由吳明谷代為尋覓買主,嗣吳明谷尋得某姓名不詳買主後,即通知丁志明及李國光進行交易,李國光遂於民國88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志明共同前往臺中市五權西路2段國立美術館前與吳明谷及前開買主會合,再由李國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予丁志明,由丁志明與吳明谷另行搭乘計程車至交貨地點即臺中市○○路000號前,李國光則則陪同前開買主停留於原處等候丁志明以電話通知取貨完成後即收取貨款,丁志明乃於到達該交貨地點時立即以經李國光預先設定於該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直接撥號通訊,而於電話接通時應稱「阿六到了」等語,以通知不詳姓名之人前往該交貨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並於現場等候約2、3分鐘後,即有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賓士自用小客車駛至現場停留,並打開車窗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大包(毛重共2712公克)予丁志明與吳明谷後飛速離去,經警方當場圍捕逮獲丁志明,並扣得上開毒品安非他命5大包,另於臺中市五權西路2段國立美術館前監控李國光之員警亦同步逮捕李國光,李國光經警查獲頗有悔意,並供出毒品來源,復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在臺北市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口循線逮捕正欲向李國光收取交易貨款之王耀華,因而販賣未遂,是認被告王耀華、李國光、丁志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李國光、丁志明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其次,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行為時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再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6月21日起訴,於88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24號),嗣本院於88年12月24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內所示之本院87年6月24日收件戳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0435號起訴書、本院88年12月24日88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407號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88年4月27日)迄至本院於88年12月24日本院通緝發布日共7月27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6日,自上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0年,加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5年),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7月27日,另扣除公訴人於88年6月21日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6月24日之該段期間為3日,故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12月20日(88年4月26日+25年+7月27日-3日)即已完成,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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