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訴-128-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達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王苡斯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 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na」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當面收款,並約定可獲得高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二、許鴻達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沿用渠等自同年10月29日起,向蕭玉珠所佯稱註冊電子錢包後,出錢交由渠等代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可投資獲利云云之詐術,要求先前受騙而交款共188萬8000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蕭玉珠再交付300萬元,惟蕭玉珠已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交款。嗣許鴻達依「Anna」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向蕭玉珠收取300萬元(含5000元真鈔,其他為假鈔。5000元已發還與蕭玉珠)後,未及離去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許鴻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告訴人蕭玉珠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共188萬8000元後,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款等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58843卷第47-63頁);復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委託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與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8843卷第25-27頁、第69-77頁、第81-85頁、第89-113頁、第177-180頁),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Anna」要我去做收錢的工 作,我收完錢就會按照指示去指定地點交給不認識的人,每次跟我收錢的人都不同,對方收到錢就走了等語(見113偵58843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21-27頁),可見被告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即有意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後,藉由直接移轉之逐層處置行為,掩飾後續金流,使第三人或執法機關無從查得該筆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及其去向,渠等主觀上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又被告基於前揭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包含真鈔在內之上開財物後,倘若其成功攜款離去而未遭員警逮捕,即可按犯罪計畫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前述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所為實已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直接、密切危險,而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則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後,被員警查獲而未遂,且洗錢財物金額未逾1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和「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藉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之單一目的,著手實行上開行為,行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洗錢未遂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雙方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第66頁、第73-8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乏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 行,且未因洗錢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之重要角色,其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 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高額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款之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欲向告訴人詐取數百萬元之財物,其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始未受有財產損害,亦未造成金流斷點。復考量被告犯後就其參與情節供詞反覆,惟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100 元,係其薪資所得,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行為或本案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頁),雖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稱該筆款項係其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項等語(見113偵58843卷第143-144頁),或稱其中1100元是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車馬費等語(見113偵58843卷第143-144頁)相左,然卷內實無充分優勢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財物確係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或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000元,固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間、地點,自告訴人處收受而持有之,惟嗣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13偵58843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16pro型號手機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現金6100元 4 現金5000元(已發還與蕭玉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