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訴-140-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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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6058號)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筒貳支及毒品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二、第29列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賴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賴佳宏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殘渣袋8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58號 被 告 賴佳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嗣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殘刑4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10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再於翌(17)日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查訪時,發現賴佳宏在場,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8976公克、純質淨重20.1947公克)、毒品殘渣袋8包及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7日、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3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9張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就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施用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晶體因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本案被告持有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發」之人取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