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4-訴-176-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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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必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必興可預見若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且為他人避免自己犯行曝光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出售予身分不詳且與被告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收購人頭電話人士。嗣後該人即將本案電話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本案電話後,即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日,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犯意,擅自入侵告訴人張郁琳於多年前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辦之帳戶(帳號:nabinbaby2000;下稱本案帳戶),並以本案電話註冊為認證電話後,使用本案帳戶公然販賣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菸品。嗣因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寄發之函,通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公開販售電子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訴人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罪及幫助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罪及幫助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4年1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