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訴-252-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LY YU HUI TENG(中文名:楊慧婷)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中 興旅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LY YU HUI T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ILY YU HUI TENG(中文名:楊慧婷,下均稱楊慧婷)於民國 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花生」名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A」、「S」、「赫名」、「Moon外務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以純」、「e+營業員023」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慧婷透過「A」等人之指示,約定以每日薪資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飛機作為成員間之聯繫工具。楊慧婷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以純」、「e+營業員023」以LINE與張李來有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辦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貸款,惟需繳納費用60萬元云云,致使張李來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許交付其名下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予對方,嗣因張李來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李來有報警後,仍再次對其佯稱要繳納現金才能辦理貸款云云,雙方遂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模範門市前見面。「Moon外務部」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楊慧婷」之印章1顆,並將偽造印有姓名「楊惠婷」之工作證,及蓋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等物交給楊慧婷,楊慧婷再依「Moon外務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張李來有碰面。張李來有旋於同年月日13時30分許,假意配合欲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外派專員之楊慧婷,楊慧婷並出示預先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蓋印「楊慧婷」之印章於收據備註欄位上,並填寫「現金」、「600000」,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張李來有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張李來有所交付60萬元(已由張李來有領回)之意,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慧婷因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李來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慧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張李來有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李來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43、45-49、53-57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畫面(偵卷第19、61-65、69、75-83、85-95頁)、手機截圖及對話紀錄【(1)使用飛機帳號、ID、電話號碼-偵卷P85、(2)介紹詐欺工作掮客之飛機帳號(暱稱A)-偵卷P87、(3)楊慧婷與飛機暱稱A之對話內容-偵卷P89-91、(4)詐欺工作上手之飛機帳號(暱稱:Moon外務部)-偵卷P93、(5)楊慧婷與飛機暱稱:Moon外務部之對話紀錄-偵卷P95、(6)飛機暱稱:赫名(轉帳請語音確認)帳號-偵卷P97、(7)楊慧婷與飛機暱稱:赫名(轉帳請語音確認)之對話紀錄-偵卷P99、(8)飛機暱稱:Edmond998帳號-偵卷P101、(9)楊慧婷與飛機暱稱:Edmond998之對話紀錄-偵卷P103、(10)飛機暱稱:S帳號-偵卷P105、(11)楊慧婷與飛機暱稱:S之對話紀錄-偵卷P107、(12)楊慧婷使用詐欺集團飛機群組(名稱:台灣 一個月A32 )、群組成員-偵卷P109、(13)楊慧婷與飛機群組(名稱:台灣 一個月A32)之對話紀錄-偵卷P111-113、(14)楊慧婷使用手機IPhone 14Pro max之電話號碼、手機型號、序號、IMEI碼-偵卷P115】、告訴人與暱稱:e+營業員023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7-119頁)、告訴人與暱稱:林以純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1-123頁)、告訴人張李來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131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33-153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第155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所示手機、工作證、印章、收據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上開「A」、「S」、「赫名」、「Moon外務部」、「 林以純」、「e+營業員02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惟被告就本案部分因未得逞而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詳後述),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父親生病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55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院考量其竟從事與觀光無關之非法活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停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93頁),可見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3、扣案現金5000元,被告供稱為對方給其1萬元中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赫名」告訴我工資是1天1000元馬幣,含車資我大概拿了1萬元新臺幣,本案是第3次收款,前2次有收款成功等語(偵卷第33-35頁),是就此部分應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2、被告因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頁),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因擔任取款車手共取得至少約1萬元之不法報酬,應予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薪資為馬來西亞幣1000元(大約新臺幣6000元左右),而本案是被告第3次依指示前往收款,前2次有收款成功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被告遭查獲後旋遭羈押迄今,是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應可採信。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5000元 沒收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沒收 3 工作證(楊惠婷) 1張 沒收 4 印章(楊慧婷) 1個 沒收 5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沒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