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訴-263-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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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健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健淯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林健淯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給被告林健淯自新機會,准予被告具保返 家照顧母親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復無正當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並偽造證件、收據持以犯案,亦刪除持用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復尚有共犯「一寸山河」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自承於民國113年11月間至114年1月2日為警查獲前,曾多次面交取款,衡其犯案動機尚未消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承認犯行,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