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訴-268-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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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元信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04、2102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中檢介柏113偵47668字第1149019492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印及本案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1頁),而前案業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2日宣判在案,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668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