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訴-27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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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5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前,趁蕭碧瑛在ATM前領錢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蕭碧瑛放置於ATM前方平臺之灰色手提袋一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現金、藍色拉鍊包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眷屬證1張、銀行存摺7本、提款卡5張、咖啡兌換卷4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蕭碧瑛報警處理,警方於翌(26)日1時1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曾志男,扣得現金1萬6,308元(已發還)、米拉商旅1206號房鑰匙1支(警方責付商旅櫃檯人員保管),嗣後曾志男與警方於同日4時2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拉商旅1206號房,扣得蕭碧瑛所有之灰色手提袋一只、藍色拉鍊包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眷屬證1張、銀行存摺7本、提款卡5張、咖啡兌換卷4張(均已發還),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志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碧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韋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皇凱賓館、米拉商務旅店訂房資料、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26日1時17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26日4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米拉商旅1206號房)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接續另案經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4月9日出監),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累犯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與前案均係故意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之罪,前後兩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債務所迫,因而起意搶奪他人財物,其所為之 犯罪手段,除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驚恐,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部分財物而減輕,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與媽媽之身體狀況(見訴字卷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搶得2萬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1萬6,308 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3頁),就尚未發還之差額5,692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搶得之灰色手提袋一只、藍色拉鍊包1只、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軍人眷屬證1張、銀行存摺7本、提款卡5張、咖啡兌換卷4張、現金1萬6,308元,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得之米拉商旅1206號房鑰匙1支,係商旅所有,與搶奪案 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被告行搶時穿戴、遺留在現場之拖鞋1雙,僅係其日常生活 穿戴之物,並非被告為犯本案而特意準備之用,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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