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訴-30-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語涵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森豪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38、38239、59305、5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語涵、劉森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 付保護管束。 楊語涵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 劉森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7至9、11、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語涵(原名楊郁蟬)、劉森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楊語涵、劉森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柑仔店」、「娛樂百分百」、「鑽石夜總會」內帳號暱稱「王力宏」(另暱稱「羅賴把」、綽號「大ㄟ」)、「杰倫」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意聯絡,由楊語涵擔任控機人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以群發方式張貼毒品廣告及回覆訊息,並指派司機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劉森豪則擔任司機,負責至指定地點將毒品交付予買家並收款。嗣「王力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6、11、15所示之毒品,交予劉森豪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圖謀銷售牟利;而林英震瀏覽楊語涵發送之販毒廣告後,與之聯繫並談妥交易內容,楊語涵即以Telegram暱稱「Q比」之帳號指示劉森豪於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G-029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林英震。嗣員警於當日上開交易後因發覺林英震形跡可疑而予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5之毒品咖啡包後,向上溯源於113年7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森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居處,及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對劉森豪及在場之楊語涵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楊語涵、劉森豪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如卷別對照表,下同】第266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英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劉森豪與證人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一卷第57、207至209頁)、林英震與「娛樂百分百」、「柑仔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偵一卷第65、211至2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82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35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一卷第219至227頁)、對林英震蒐證照片3張(偵一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偵一卷第173至175、279至293頁)、扣案物品及毒品初驗照片20張(偵一卷第133至149頁)、被告劉森豪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一卷第151至155頁)、被告楊語涵扣案手機iPhone SE中:外觀照片1張、Telegram帳號「Mini」翻拍照片1張、Telegram群組「鑽石夜總會」畫面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微信暱稱「鑽石CLUB」翻拍照片1張、販毒廣告翻拍照片2張、與微信暱稱「(拳頭圖示2個/櫻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與微信暱稱「公仔小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157至171、241至249頁)、被告楊語涵扣案手機iPhone 7 plus中:外觀照片1張、微信帳號「puma8180」翻拍照片1張、相簿照片1張、「鑽石夜總會」毒品廣告照片1張、「娛樂百分百」毒品廣告照片1張(偵一卷第250至254頁)、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2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予林英震之犯行,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且被告劉森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次交易獲取3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被告2人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已確實獲利,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2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11、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哈密瓜錠,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存卷可參(偵一卷第279至293頁)。而該等毒品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或製成同一錠劑,均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予林英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哈密瓜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彼此間與「王力宏」、「杰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該 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共同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應與其等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劉森豪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檢、警就被告楊語涵本案犯行,僅於警詢及偵訊中時曾向其 詢及:是否有從事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及與毒品藥腳聯繫之行為等語,經被告楊語涵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依「王力宏」或「杰倫」指示,把「鑽石夜總會」的價目表照片,上傳到微信「鑽石CLUE」,發送販毒廣告後,有藥腳跟我你聯繫,我再依「王力宏」或「杰倫」指示回覆客人等語;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劉森豪給我2支手機,後來「王力宏」及「杰倫」跟我聯絡,「杰倫」打電話來叫我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王力宏」指示我到手機相薄找一張鑽石夜總會的照片,上面載有銷售茶葉、紅酒、哈密瓜、梅片等訊息,及在「鑽石CLUB」找廣播功能後發送這張圖片,「王力宏」教我操作方式,並叫我繼續發送,「杰倫」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微信聯絡我,「杰倫」叫我照他所說的内容回覆對方等語。至於其涉及上揭與被告劉森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予林英震之犯罪具體情節與事實,檢、警於歷次詢、訊問時,均未對其問及等情,有被告楊語涵歷次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偵一卷第93至10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觀諸被告楊語涵上開供述,已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及情節為坦白,與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尚無明顯差異,堪認已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參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有販賣毒品罪嫌時供稱:我承認我有發那張廣告,但據此認定我有販毒的話我沒意見等語(偵二卷第17頁),難認其毫無認罪之意。從而,檢、警就被告楊語涵本案所犯,並未予以具體訊問釐清,其於偵查中尚無辯明或明確自白本案犯行以獲得減刑寬典之充分機會。且其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到庭辯護,容有因不諳法律而不知如何明確表達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機會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語涵於偵查中尚無法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且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有認罪之意,足以使本案儘速釐清及確定,而節省司法資源,因此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寬認其已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自白。而被告楊語涵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自白本案犯行(本院卷第68、27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就其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有1次,且為價金1,200元以下之小額毒品交易,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刑,且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應讓其等有自新回頭之機會,若令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對個人及家庭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犯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與其等犯罪之情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被告劉森豪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林睿绅(原名林威權) 即係本案共犯「王力宏」,負責毒品補貨及收回販毒款項等語(偵一卷第42至4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劉森豪供出其毒品上游林睿绅或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均據函覆:未因被告劉森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中檢介鳯113偵38238字第11490240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923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是難認有何因被告劉森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或混合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被告楊語涵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廰上班、每月收入1至2萬元、已離婚、須扶養分別為13歳、9歳、8歳的3名兒子、無須扶養父母、是低收入戶、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森豪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及開計程車2份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須扶養分別為10歳、9歳、7歳、4歳的4名兒子、無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楊語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森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知自省,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楊語涵、劉森豪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等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哈密瓜錠,經送鑑定結果,抽驗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79至293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森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於錠劑中之第三、四級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15所示之物,抽驗檢出第三級或 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存卷可考。而被告劉森豪本案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森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劉森豪供本案 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語涵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59至260頁、偵二卷第17頁),且有該等行動電話內,與本案犯行相關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一卷151至171、241至2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森豪就本案販毒犯行,取得3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59頁、本院卷第275頁)。該300元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劉森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楊語涵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前揭規定就販賣毒品犯罪,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違法即可沒收。查被告劉森豪於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擔任販毒司機約半年,1個月獲利約7、8萬元,預估總獲利是50至60萬元;扣案之現金5萬5,400元全部是我販毒所得的報酬,我準備拿去繳房租,所以才會放在車上等語(偵一卷第259至261頁)。佐以被告劉森豪係在「王力宏」、「杰倫」等人之下,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買家並收款之角色,並先於113年3月27日前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11、15所示之毒品以圖謀銷售牟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應有其他販毒犯行未經查獲。而該5萬5,400元並非鉅款,帶在身上預備攜往繳納房租亦非不合常理,是被告劉森豪上開所述,應可信實。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萬5,400元,應屬被告劉森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 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05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09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80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標示「DIABLO」彩色螺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7包 劉森豪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17包驗前總淨重38.587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2.701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4%,純質淨重1.5435公克。 2 標示「MEVIUS」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8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18包驗前總淨重50.001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純質淨重4.000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 3 標示「土地公」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6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26包驗前總淨重50.715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純質淨重5.071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 4 標示「QOO」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9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29包驗前總淨重36.33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純質淨重4.360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純質淨重3.2701公克。 5 愷他命 8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純度66%,推估檢品8包,驗前總淨重24.0745公克,純質總淨重15.8892公克。 6 哈密瓜錠 8顆 ㈠送驗時包裝為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㈡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推估檢品2包,驗前總淨重9.5400公克,驗餘總淨重8.3812公克。 7 現金 新臺幣5萬5,400元 8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8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0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3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1 兔子圖示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1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11包驗前總淨重19.61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純質淨重1.765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1.3728公克。 12 行動電話 1支 楊語涵 ㈠型號: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plus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4 行動電話 1支 劉森豪 ㈠型號:iPhone ㈡外觀:黑色 15 熊圖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林英震(劉森豪交付)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31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