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訴-32-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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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念馨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46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查詢、IP位址查詢、告訴人許行廣之報案資料即簡訊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王念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念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對告訴人許行廣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同案被告陳威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同案被告陳威志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陳述,復於審判中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36至337頁,本院卷第55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與同案被告陳威志共同向告訴人發送詐騙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陳述,復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6至337頁,本院卷第55頁),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陳威志共同負責向告訴人發送詐騙簡訊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8號 被 告 王念馨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馨、陳威志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負責以其等所使用之手機發送詐騙訊息予被害人。王念馨、陳威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志在不詳時地,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實之「中華電信會員回饋即時兌換及兌換商品之網站」(下稱詐騙簡訊)後,將該詐騙訊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王念馨,再由王念馨提供其所使用以其母親曾麗貴(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由陳威志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某處,以本案手機門號傳送上開詐騙簡訊予許行廣,許行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兌換後,該網站佯以顯示因不足新臺幣(下同)20元,須線上刷卡,致許行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線上刷卡20元,惟即收到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刷卡金額1萬元,許行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行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念馨坦承為獲取3000元之報酬,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被告陳威志傳送上開詐騙簡訊,但事後沒收到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威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志坦承為獲取3000元之報酬,傳送上開詐騙簡訊至本案手機門號,及為被告王念馨傳送上開詐騙簡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行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已於約10年前交由被告王念馨使用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母曾麗貴之事實。 6 本案手機門號通聯記錄1份 ①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手機門號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手機門號於112年7月19日有大量異常之傳送簡訊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馨、陳威志所為,均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第1 項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入侵或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亦無就告訴人電腦或其他設備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