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訴-404-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4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16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就被告王文琦之部分,業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9日宣判,此有114年3月12日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點30分許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收件時間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之被告王文琦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王文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862、6144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賢股 以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其為牟取不法暴利,竟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帳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吳憲亮。嗣警方於同年11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吳憲亮住處執行搜索,經吳憲亮供述其購得毒品之管道,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琦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憲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RDG-825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3879號)、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吳憲亮購毒當日社區內監視器照片等。 證明吳憲亮經搜索查扣愷他命等毒品(吳憲亮所涉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二、核被告王文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販賣毒品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9862、614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賢股)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證據共通、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