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訴-4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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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揚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6.2688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 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劉哲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黃文揚持用iPhone13手機,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米亞歐」在「嗨 聊天」之群組中刊登「台中有缺的嗎?剩最後兩份,出清,自取」等販賣毒品訊息,經員警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ai」)與黃文揚聯繫,黃文揚即與員警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好交易之時、地,擬藉此牟取價差1000元之利益。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3年10月7日22時31分許,依約先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搭載黃文揚,黃文揚在車內向員警收取價金1萬3000元後,再將員警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子園東興店」,由黃文揚下車向劉哲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2688公克)及黃文揚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市刑大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哲瑋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0月7日臺中市刑大偵一隊職務報告、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劉哲瑋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黃文揚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哲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 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其次,依本案交易過程,係被告在Telegram群組上刊登「台中有缺的嗎?剩最後兩份,出清,自取」之廣告以販售毒品,業經認定如前,而員警見上開販毒之廣告訊息後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經被告回稱:「沒了」、「除非用代購的方式」、「你想拿幾個」等語,有其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可認被告係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且所稱「最後兩份」已「沒了」之情況下,被告復主動提及有其他代購途徑,難認本案係被告偶然為之之犯行;況且,被告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事由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 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租賃仲介,月收入約15萬元,整體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2688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件原擬與員警交易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