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訴-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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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照片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而交往 之AB000-A11270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詎甲○○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天上人間精品旅館」房間內,得甲女之同意,由甲女為甲○○進行口交之過程中,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女意願,以甲女所使用之手機,拍攝甲女為甲○○口交之照片2張。甲○○再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要求甲女透過分享GOOGLE雲端硬碟連結之方式,將此2張照片提供予甲○○觀看。嗣因甲女事後向學校老師陳述此事,經學校通報社政單位後轉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指認案發地點外觀截圖1張(偵卷第65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分流案件、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偵不公開卷第13至22頁)、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不公開卷第31至38頁)、被告所拍攝之照片4張、被告與甲女簡訊截圖1張(偵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被告與甲女蝦皮聊聊、露天拍賣對話紀錄截圖43張(偵不公開卷第115至123、139至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態樣,其餘修正內容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為性影像,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款、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拍攝甲女為其口交之照片2張,且其明知甲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之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雖有不該,然甲女為其口交行為時,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堪認被告係出於一時衝動,欠缺審慎思慮,始為本案犯行。再衡以被告在拍攝過程中,手段平和,嗣後亦未將影片傳送予他人,其惡行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全部損害賠償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辯護人刑事陳報狀(二)暨所附匯款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16、121至132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擔任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之調查官 ,為公務員,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法)第41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加重其刑。惟:  1.本法第41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 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法之罪者如具公務員身分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此等加重規定似無堅實之立法基礎。是為探求其可能之規範目的,參照其他類似規定,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同有公務員身分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公務員係依法所任用,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之職務關係。其與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既受國家之重寄,理應忠心努力,忠實為人民服務,恪守官箴,無負政府與人民之期望。然國家行政事務日繁,人數激增,難免良莠不齊,官邪不正者所在多有,且此等身分之人若犯第3條之罪,其情節往往較常人為重,嚴重影響政府之尊嚴威信,打擊人民之信心。爰於第一款訂定具公務員或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要件之一,以明白宣示政府掃白、反漂白之決心」。又公務員為社會上正當職業之一,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倘僅因行為人為公務員,在無得可以因其職業予以加重處罰之正當根據,即一律加以處罰,於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恐有不足。故從加重處罰之正當理由上,可藉此推論公務員身分加重處罰之緣由可能係考量:①公務員應恪盡職守、②維持政府形象、③個案上公務員身分可能使犯罪情節加重、④以示政府達到該法立法目的之決心(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為維護社會秩序、掃白之立法目的、如本法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等。從而「目的解釋」上,在解釋公務員身分加重之處罰規定時,亦應回歸「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標準。如行為人僅因具備公務員身分,而非於執行職務期間、亦未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法之罪,應無所謂公務員未能克盡職守、忠實為人民服務之情形,而不得逕以加重其刑。且公務員與其他職業身分之人同樣犯本法之罪,如其手段、態樣均為相同,復未利用其公務員身分,則犯案情節程度與其他職業身分之人應無二致,不得僅因行為人身分為公務員逕認犯罪情節即較為重大,始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意旨相符。又回歸本法之立法意旨係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然公務員之地位與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未必具有密切關聯,不會提高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風險,並無透過此加重規定宣示政府達到本法立法目的決心之必要。有必要事前加強預防、事後積極遏止之行為,應是公務員利用身分地位,以及因此衍生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本法之罪之行為,此種情形行為人始有違反對國家之忠實義務,犯罪情節更為重大,並提高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風險而須加強宣示,故當無不分情節針對公務員犯本法之罪加重刑責之必要,基此,為使本法第41條有其處罰之正當權源,應目的性限縮於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法之罪之情形,如足當之。如單以文義解釋本法第41條規定,認為不問行為人是否藉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一律加重其刑,不但與本法所欲達成之目的未具關連性,且已違反憲法上保障之平等原則,更是對人身自由過苛之限制,難認合於憲法上之罪責原則。  2.被告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之調查官,業據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1頁),其於案發時具有公務員身分,固堪認定。然其係於下班時間涉犯本案,並非於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且全無利用其公務員身分為本案犯行,依前開說明,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其本案犯行,尚不應逕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方屬適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女,仍拍攝甲女為與其口交之性影像,不僅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危害甲女之個人隱私,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甲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每月收入8萬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父母及妹妹、父親耳朵失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甲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甲女及其父母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被告如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認本案應屬於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拍攝甲女為其口交之照片2張(參偵不公開卷第43頁)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並非違禁物,且經警數位還原檢視後,未發現有與本案相關之影像或照片,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查(偵不公開卷第18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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